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


发布时间:

2007-01-16

       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》于2006年1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,现予发布,并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。

  按照《国务院关于<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>的批复》(国函[2006]8号),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、1993年11月29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》,自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。
  
局长:杨元元
二○○六年二月二十八日


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

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》(以下简称《民用航空法》)第一百二十八条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。

 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(以下简称承运人)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, 但是《民用航空法》另有规定的除外:

  (一)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;

  (二)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 元;

  (三)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,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。

 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,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,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。

 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,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,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。

 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。